發佈日期:102/09/05 發佈單位:考試院 秘書處公關科
考試院今(5)日院會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3條、第14條及第15條修正案。
考試院黃秘書長雅榜說明,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業增訂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考試之規定,爰依前揭修正本規則第3條,以符實際作業需要。另為齊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體例,修正本規則第14條及第15條文字。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等14種法規修正草案
本次修正之14種法規條文分別為: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十五條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七條、第十四條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十四條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
(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第十二條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
(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第十一條
(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第十一條
(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十六條
(十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十一條
(十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
(十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第十條
(十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其組織法業經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依行政院令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涉及該署組織名稱變更部分。 |
第十二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
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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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營養師法第五十五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並參照其他考試規則體例,增訂外國人應考之規定。 |
第十三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
第十三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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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其組織法業經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依行政院令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涉及該署組織名稱變更部分。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六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
第十六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衛生署」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其組織法業經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並依行政院令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社會工作師中央主管機關亦由內政部改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涉及中央主管機關組織部分。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等14種法規修正草案預告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等14種法規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來源;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等14種法規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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